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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彦录与西夏区交警二大队行政诉讼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彦录,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录,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沙沟乡。委托代理人马明东,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上诉人马彦录之表弟(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高。负责人黄建新,男,队长。委托代理人解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一般代理)。上诉人马彦录因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彦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东,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以下简称西夏区二大队)的负责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的执勤民警在路检中查处一驾驶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时,该驾驶人自称姓名为“马彦录”,执勤民警根据驾驶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驾驶证信息,核实后认定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暂扣无号牌摩托车,并通知其于15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驾驶人至今未到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6月12日,原告马彦录以驾驶证遗失为由补办驾驶证时,被告知其驾驶证上有违章信息记录,原告遂向被告查询,被告调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关于马彦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民警取证不全面,造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违法行为系上访人马彦录所为,已报支队审批撤销了马彦录驾驶证上的违法信息记录”。2014年8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向原告发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支队已审批撤销了你驾驶证上的违法记录信息,你驾驶证信息已恢复正常。你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当日,原告补办驾驶证成功,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扣除原告驾驶证24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00元(工资损失67500元、劳动合同押金10000元、证照被错扣期间信访交通费1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彦录在就驾驶证遗失期间未及时有效作出声明,自身存在过错。在补办驾驶证时被告知驾驶证有违章信息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错误,通过信访渠道向交警部门反映,被告调查核实后,认为该违章信息记录依据不足,将该违章记录信息撤销,原告补办驾驶证成功。被告并未因上述违章信息记录对原告作出过扣除驾驶证24分、吊销驾驶证或者其他任何行政处罚行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扣除原告驾驶证24分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彦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彦录负担。另一半由法院退回原告马彦录。宣判后,马彦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夏区二大队在没有见到马彦录本人及其任何证件,仅凭当时的违章驾驶人自称其姓名叫马彦录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章行为,扣除马彦录24分并将其驾照吊销。这属于明显的工作失职。二、经过照片和笔体鉴定,信访办给出答复认定马彦录本人确实没有违章违法行为,马彦录的驾驶证违章违法行为属于西夏区二大队取证不全面,工作失误造成的结果。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金凤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裁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西夏区二大队扣上诉人24分行为违法并赔偿马彦录的经济损失:4500元×10个月+7500×3个月=67500元。劳动合同押金10000元。证件被扣期间多次上访交通住宿费用11000元,总计88500元。西夏区二大队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积分制度,处罚与积分同时进行,不存在只记分的情况。上诉人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证正常有效,被上诉人没有扣留或暂扣其驾驶证。上诉人的驾驶证也没有因为记分而降级,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彦录在驾驶证遗失期间未及时有效作出声明,自身存在过错。在补办驾驶证时被告知驾驶证有违章信息记录,上诉人认为该记录错误,通过信访渠道向交警部门反映,被上诉人经过核实后,认为违章信息记录依据不足,将违章记录信息撤销,并给上诉人补办驾驶证。被上诉人并未因违章信息记录对马彦录作出吊销驾驶证或者其他任何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扣除其驾驶证24分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彦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