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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芳,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白石肛肠医院门口附近,收取其购买的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快递包裹及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4包共计60.77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烟)公(刑)鉴(化)字(2014)3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在七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赛    义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