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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桂航与梁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航,梁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梁桂航。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兆荣。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航诉被告梁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航的委托代理人麦洪正、被告梁兆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航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每月利息为37500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75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兆荣辩称:2013年年中,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放高利贷的公司。原被告互不相识,是在高利贷公司介绍下,按高利贷公司要求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见证书》中约定借款由简大胜收取,但被告并不认识简大胜。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375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见证书》1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每月利息37500元,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合同项下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见证时原告并不在现场,当时仅有律师及被告在场。3.《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办理了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数额为15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3年8月1日。4.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了1500000元,即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1500000元借款。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识简大胜,且简大胜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并无将1500000元借款转交给被告。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6.房地产权属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目前权属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75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并判令其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银行业务回单、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375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简大胜的顺德农商银行01×××89账户)转入1500000元,且双方已就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此支付了12000元律师费等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为“梁桂航”,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梁兆荣”。内容为:“乙方由于正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需要首先注销之前在朱子标的房产抵押权,因此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乙方用自有房产为按时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协商后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自愿向甲方借取人民币150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见证后,双方共同到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2.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3.借款利息为每月375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期向甲方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乙方指定收取借款的银行账号为01×××89顺德农商银行,户名简大胜。即甲方将1500000元转入上述银行账号的,视为乙方已经收取了甲方的本次借款。4.乙方自愿用自有的房产为按期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房产的基本情况为:房产的产权人为梁兆荣,房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5.……6.……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或不足额支付利息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对乙方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的抵押权。7.……8.……9.……”落款甲方(签字)处签名“梁桂航”、乙方(签名)处签名“梁兆荣”。另查,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简大胜的顺德农商银行01×××89账户中转入150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中“梁兆荣”三个字系由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见证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其与被告不相识,与简大胜也不相识,其是向高利贷公司借款,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认为简大胜并未将1500000元转交给其,其实际上并未收到被告的1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375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按每月37500元的标准收取了被告2014年8月25日前利息。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上“梁兆荣”三个字系由其本人所签,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500000元转入简大胜的顺德农商银行01×××89银行账户中即视为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本次借款。现原告已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已于2013年7月26日将1500000元转入简大胜的顺德农商银行01×××89银行账户中,故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00000元,证据确凿。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26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37500元,经审查,该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按每月3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5日前利息,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375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2000元的问题。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12000元律师费,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也依法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兆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桂航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所欠金额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被告梁兆荣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兆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桂航支付因追偿上述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梁兆荣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梁桂航有权依法以被告梁兆荣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福西路十四巷8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梁桂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47.75元(原告梁桂航已预交),由原告梁桂航承担230元,被告梁兆荣承担98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