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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鲍传军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58号罪犯鲍传军,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鲍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2350.56元。鲍传军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刑二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将罪犯鲍传军交付执行。2009年8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鲍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鲍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鲍传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鲍传军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鲍传军2011年12月16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1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但罪犯鲍传军2013年9月3日受记过处分1次,并于2015年1月16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4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鲍传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传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至2026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