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赵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赵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光,经理。被告赵君,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赵君在原告单位赊购价值361,313元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在2012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余款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由原告按月2%标准加收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8,075.4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8,075.4元;2、判决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5日未还剩余货款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75.4元;证据二、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调拨单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配送货物。被告赵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赵君在原告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赊购价值361,313元钢材,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给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由原告按月2%加收利息。约定期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58,075.4元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钢材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8,07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58,075.4元;二、被告赵君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建龙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货款58,0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