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换民与侯廷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换民,侯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张换民,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被执行人侯廷明,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市。申请人张换民与被执行人侯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换民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廷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侯廷明支付张换民人民币3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侯廷明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侯廷明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1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