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姬文超等诉万洪杨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文超,杨雪美,万洪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姬文超,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雪美,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邵赟峰,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洪杨,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负责人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姬文超、杨雪美诉被告万洪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文超、杨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赟峰,被告万洪杨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仓,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文超、杨雪美诉称,2014年11月23日00时49分,原告之子姬某某驾驶云MS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梨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花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东200米处,与万洪杨停放在道路上的云M314**号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姬某某于当晚1时08分死亡。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万洪杨承担次要责任。万洪杨垫付了45000元赔偿款后不愿与原告协商赔偿事项。被告万洪杨驾驶的云M314**号货车在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损失:一、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殡仪服务费2730元,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按3人3天计),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3528.50元。因被告万洪杨承担次要责任,故由交强险赔付112000元,剩余部分的30%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7458.55元,总计139458.55元,扣除万洪杨已垫付的45000元后还应赔付94458.55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万洪杨辩称,由于万洪杨驾驶的云M314**号货车于2014年11月16日在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万洪杨已经垫付给原告450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94458.55元的损失赔偿应由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再承担损失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款支付给被告万洪杨。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万洪杨驾驶的云M31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万洪杨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仅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即: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49318.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的30%从商业性保险内进行赔付,两项合计应赔付123195.5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无过错,且由于被保险人未申请理赔导致至今未赔付,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姬文超、杨雪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户口簿,欲证实姬某某是原告姬文超、杨雪美的长子,农村户口,现年16岁;3、死亡证明,欲证实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4、收费单据四张,欲证实原告支付的摩托车鉴定费、殡仪服务费;5、车损确认书,欲证实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不存在机械事故原因。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万洪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投保材料,欲证实万洪杨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姬文超、杨雪美及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大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几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4年11月23日00时49分,原告之子姬某某驾驶云MS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梨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花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东200米处,与万洪杨停放在道路上的云M314**号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姬某某于当晚1时08分死亡。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万洪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洪杨垫付了4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万洪杨驾驶的云M314**号货车在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洪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姬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其过错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即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0元(按3人3天计)在合理范围内,对以上几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姬文超、杨雪美诉求二被告赔偿的殡仪服务费273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子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之子姬某某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伤,但姬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部分确认,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20年=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2=24498.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160398.50元。被告万洪杨驾驶的云M314**号车在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认为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在赔付范围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112000元;剩余48398.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按次要责任予以赔付,即48398.50元×30%=14519.55元;两项合计为126519.55元,扣除被告万洪杨已垫付给原告的45000元,还应赔付原告81519.55元。至于被告万洪杨在案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的4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万洪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姬文超、杨雪美8151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告万洪杨45000元。三、驳回原告姬文超、杨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1.5元,由原告姬文超、杨雪美负担200元,财产保险大理支公司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万洪杨负担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丽丽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