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5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正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年11岁。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认识时间短,原告年龄小,对婚姻认识不足,仓促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所处地理环境的原因,纯属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后逐渐恶化,主要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孩子及家庭的所有事情都不管,为此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为了孩子原告勉强与被告在一起生活,2013年因原告去被告打工处从别人处了解被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于2013年正月发生争吵,被告不承认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从此后原、被告一直为此争吵打架,同时从2013年正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时间,在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只是电话联系,并只关心原告的工资,缓和关系的事被告沉默不语,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并不珍惜。原、被告的孩子三岁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被告平常不但不管孩子,原告母亲生病后,原告脱不开身,被告也不管。被告的做法使原告感到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同村居住,两家距离较近,2001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2月结婚,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所诉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真实。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收入交由原告保管,原告诉称被告不尽丈夫责任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只是在2015年因原告要去日本打工双方才发生打架。被告认为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双方之间也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正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8月在凤翔县柳林镇某某村六组建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并举家迁至该村居住,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有过纠纷,2015年4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之间虽因生活琐事有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多沟通,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