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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郑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郑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李晓东,男,198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郑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全有、桂成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晓东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郑忠华与李晓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忠华向李晓东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当日,李晓东给付郑忠华6万元现金。郑忠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李晓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忠华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晓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收条;3、公告费收据。被告郑忠华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李晓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25日,李晓东与郑忠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忠华向李晓东借款6万元,期限1个月,资金使用费按贷款总额的5%计算。同日,李晓东给付郑忠华现金6万元。同日,郑忠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晓东现金6万元,还款日2013年3月25日。庭审中,李晓东称郑忠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晓东与郑忠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李晓东已实际给付了借款,故李晓东与郑忠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郑忠华未按约归还李晓东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晓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忠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东借款六万元及其利息(自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郑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晓东已预交),由被告郑忠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