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孜怡与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孜怡,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林孜怡。法定代理人:王晓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义。被告: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孜怡与被告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孜怡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孜怡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林孜怡负担。审 判 员 郑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