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盖北镇一百超市门口处时,与戴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对方将其撞伤,且对方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赔偿,对其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盖北镇一百超市路段时,与戴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8时许,其驾驶浙D×××××从高铁北站至盖北一百超市的地方,其减慢车速想要靠边,从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擦到其后门上,摩托车倒地,其下车看到对方起身,后其报警。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7日,杨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戴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到现场后发现杨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由于杨某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民警于当日将杨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进行鉴定的事实。3、抽血视频,证实事发当晚,民警对被告人抽血的经过。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在抽血时拒绝签名。5、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2014)189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6mg/100ml。6、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醉酒驾驶被处扣留机动车及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7日19时40分,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边沥线盖北镇一百超市路段,与戴某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负同等责任的事实。9、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无投案表现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其一个人在杭州湾化工园区国邦只要有限公司宿舍吃午饭的时候喝了三两52度白酒,19时许,其驾驶轻便摩托车到盖北市场买水果,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上来,其倒地受伤,路边的人报警,没多久,交警和救护车都过来了,后救护车将其送至人民医院救治,后来的事情其不清楚了,其没有驾驶证。从发生事故后到抽血的时间里其没有喝酒。虽然被告人杨某对戴某的证词提出了异议,认为戴某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细节陈述与事实不符,但该异议内容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该证人证言中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认为对方碰撞其车辆,且赔偿问题尚未解决的辩解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