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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连发与江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林连发,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江春木,男,汉族,1957年1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林连发与被告吴如增、江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如增的起诉。2015年4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连发诉称:2012年12月7日,借款人吴如增由被告江春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吴如增自2014年4月起未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吴如增、江春木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春木代借款人吴如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春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春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吴如增由被告江春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我向林连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3分”。吴如增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江春木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吴如增。嗣后,吴如增自2014年4月7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催讨,被告江春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林连发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江春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吴如增由被告江春木担保向原告林连发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春木自愿为吴如增的借款担保,因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如增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林连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春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