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高莹、林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高莹,林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莹,女,汉族,1968年7月6日生。被告林于,男,汉族,1965年9月6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高莹、林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莹、林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5月20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高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高莹提供800000元的授信额度,高莹提供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逸景园x号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高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视为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此后,招行南京分行与高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高莹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高莹按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此后招行南京分行分两次向高莹发放贷款合计800000元,但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高莹已连续4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林于作为高莹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莹、林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3110.0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4951.72元);2、高莹、林于支付律师费21233元;3、如高莹、林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招行南京分行可就高莹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逸景园x号x幢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高莹、林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高莹、林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高莹签订编号为10999912508403046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高莹提供总额为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00个月,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35年5月20日止;若高莹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高莹提供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逸景园x号x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协议向高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高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高莹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高莹全数负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招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高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高莹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逸景园x号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履行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2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整。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高莹申请,招行南京分行审核并同意为高莹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消费易功能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通过“消费易卡”可使用该免息消费额度,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免息期届满日,授信人按照授信申请人选择的方式归还免息消费款项的一项贷款功能;根据高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招行南京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高莹总额为40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6.53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此后,招行南京分行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6月13日向高莹发放消费易贷款各400000元,但高莹自2014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招行南京分行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累计逾期超过六次。截至2015年4月16日,高莹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53110.0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4951.72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1233元。另查明,高莹、林于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历史交易明细表、逾期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高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高莹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内,高莹自2014年6月起连续超三个月,累计超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高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4月16日,高莹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53110.0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4951.7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于高莹、林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林于对高莹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高莹承担,且根据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高莹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2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莹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逸景园x号x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招行南京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800000元为依据。高莹、林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莹、林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53110.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34951.72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高莹、林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1233元。三、如被告高莹、林于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高莹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逸景园x号x幢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38元,由被告高莹、林于负担(被告高莹、林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高莹、林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