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与被告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表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航,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牟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被告牟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抚顺街永胜巷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手镯损坏。原告当天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9月26日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等,共住院33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5个月等。另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608.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20元、手镯损失费1500元、护腰带费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某按照40%比例承担。被告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骑车本身具有危险性,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我方属于过错较小方,我们同意2:8的比例。原告手镯确实损坏,原告当庭举证的手镯即事故现场的手镯。另我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56元,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5500元。我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7489.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485.86元不予赔偿,被告牟某花费的1056元有15%即158.4元属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是超市经营者而不是从业人员,原告的收入就是经营收入,超市经营收入应有帐目,也应当依法纳税,超市出具的收入证明就相当于原告自己给自己证明,没有足够的效力证明原告的收入,因原告证明不了自己的收入,故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2516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手镯在原告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予以认可。护腰带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认可。被告牟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许,原告金某骑自行车,沿抚顺街逆向行驶至抚顺街永顺巷路口时,与牟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金某受伤,手镯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620140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牟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被告牟某为其垫付急诊医疗费105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合计158.4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90.3元,后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898.8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合计485.86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了(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金某车祸致伤:1、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5个月。2、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3、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2个月。4、予康复理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20元。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佰利镒达综合超市个体业主。大连市沙河口区佰利镒达综合超市于2015年3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金某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佰利镒达综合超市的经营者,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月工资为6000元,受伤后至今没有工作,单位没有为其发工资。”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牟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急诊病志、CT检查报告单、急诊医疗手册、住院病案、医学影像学报告单、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牟某提供的急诊医疗费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非医保医疗费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其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因被告牟某驾驶的车辆相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无论从体积、质量及撞击安全程度均处于优势地位,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被告牟某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33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两个月需增加营养,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总额为8545.1元(原告花费7489.1元+被告牟某花费1056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总额为644.2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3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负担医疗费为1820.37元[(医疗费总额8545.1元-非医保医疗费总额644.26元-交强险赔付金额3350元)×40%],被告牟某应负担医疗费为257.7元(非医保医疗费644.26元×40%),因被告牟某已支付医疗费105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牟某医疗费798.3元(被告牟某支付金额1056元-被告牟某应付金额257.7元);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022.07元(1820.37元-798.3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陪护为伤后2个月1人,可按每天每人10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就诊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佰利镒达综合超市个体业主,即其为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及控制者,故对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佰利镒达综合超市出具的金某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个体业主应提供相应的账目明细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误工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5个月,结合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为12599.17元(30238元÷12个月×5个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599.17元。关于护腰费88元,并无医嘱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镯费1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镯价值,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手镯价值进行评估,因该手镯价值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240元、复印费20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牟某赔偿原告金某鉴定费896元、复印费8元。关于被告金某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335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护理费6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误工费12599.17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1022.07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牟某医疗费798.3元;十、被告牟某赔偿原告金某鉴定费896元;十一、被告牟某赔偿原告金某复印费8元;十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金某负担500元,由被告牟某负担67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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