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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成宏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成宏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53号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街40号。法定代表人范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宏彬,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宏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成宏彬居住房屋的使用面积55㎡,根据晋中市物价局文件的规定(从2009年起至今收费标准为4.5元/月/㎡),被告成宏彬应向原告缴纳2009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期供热费共计7425元。截止现在,被告成宏彬尚欠原告供热费742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热费7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宏彬与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成宏彬的居住房使用面积55㎡,被告成宏彬在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晋中市物价局市价管字(2009)142号文件的规定(从2009年起至今收费标准为4.5元/月/㎡),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的供热费,现被告成宏彬尚欠原告2009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供热费共计7425元(每个年度采暖期5个月,即从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中市物价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成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宏彬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成宏彬在原告已实际履行供热义务的情况下未交纳供热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交纳原告从2009年度至2014年采暖期供热费74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7425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65元,由被告成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吉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