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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吉林乔森木业公司与中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昌茂花园14号。法定代表人:扈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环北路2219号。法定代表人:田昌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辉,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森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乔森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硕、郑化民,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中油建筑公司起诉兼辩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因承建塔里木油田塔西南石油基地体育场篮球馆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运动地板《买卖合同》及《体育地板安装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乔森体育运动地板(枫木漆板)约1500平方米(暂定量)及其他辅助材料,合同总价款922250元,其中木地板87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泽普石油基地体育馆现场及安装。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5天之内安装完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期各期款项。被告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发现地板开裂严重,缝隙明显,根本不符合安装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经现场取样并送国家人造板与木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销售的体育运动地板材质为桦木,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枫木。被告所供货物及安装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应当承担全部地板的更换及重新安装工作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换,但是被告不同意更换货物重新安装。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以另行委托其他体育运动木地板厂家重新供货并拆除、安装。已拆除被告供货地板(面板)合计1376平方米,该部分货款被告应予退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其不予更换的行为视同不能交货,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货部分货款6467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乔森木业公司答辩兼反诉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并安装的木地板经现场取样检验为桦木,不是合同约定的枫木,被告违约,因该样品是原告单方委托情况下送检,当时被告不在现场,且送检的样品无法确认是由被告所提供并安装的木地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木地板的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我方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的木板,该检验报告中所确认的桦木和枫木从学术上讲都同属于桦木科,并且该鉴定报告没有提及被告提供的木板存在任何的质量瑕疵,从而导致地板开裂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该份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木板完全符合原告约定且原告检查验收合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中应当完成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共计2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承建了塔里木油田塔西南生活基地体育场馆建设工程,该体育馆修建完工后,原告又将体育场馆中篮球馆的运动木地板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运动木地板《买卖合同》及《体育地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乔森体育运动地板(枫木漆板)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580元;伸缩看台龙骨加密部分76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踢脚线、过桥为190米,每米35元,该合同总价款为922250元,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对检验标准、货物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必须确保货物是全新的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并确保安装后的货物能够正常使用,并达到国家标准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运动木地板及相关辅助材料,并于2012年12月11日开始铺设安装木地板,2012年12月27日全部铺设安装完毕,这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727128元。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经验收合格,实贴面积为1480㎡,原、被告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480平方米×580元+45600元(龙骨)+6650元(踢脚线、过桥)=91065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727128元,至今尚欠剩余货款183522元。运动地板安装完成后,产生木地板干缩变形、拼缝过大。最大缝隙接近6㎜,致使原告体育馆项目不能按期交工,2013年4月19日,在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见证下,对被告铺设的运动木地板进行现场抽样,经检测该木地板树种为桦木,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枫木地板,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负责该工程的监理方科盟公司对被告安装的篮球馆运动木地板共同进行验收,发现被告安装的木地板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之后原告多次致函及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对木地板按合同约定的枫木全部进行更换,被告2013年6月22日给原告回函,建议不采用场地面板全部拆换的方案,提出在现有基础上加铺一层16㎜厚的面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原、被告因费用承担问题产生分歧意见,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泽普县司法局公证处申请对木地板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被告铺设的木地板缝隙抽样10处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测量,被告安装的木地板最大缝隙为6.34㎜,最小缝隙为2.3毫米,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缝隙宽度小于等于0.6㎜,之后原告与抚顺县救兵乡华新地板厂签订了一份《体育木地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救兵乡华新地板厂对塔西南体育场馆的篮球馆地板面层进行拆除并重新铺装,该工程总价款为386400元,材质为枫木面板,地板面积为138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280元,总造价为386400元,此价格包括材料税金、运费及原地板的拆除及新地板的安装、画线等一切费用,工程工期至开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而后华新地板厂对塔西南篮球馆的运动木地板面板进行了拆除及新地板的重新安装,原告自2013年7月8日起陆续向华新地板厂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36708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买卖合同》及《体育地板安装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枫木漆板,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是桦木地板,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安装完木地板之后,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木地板干缩变形,造成木地板之间拼缝过大,不符合《体育地板安装合同》中双方对地板缝隙宽度小于等于0.6毫米的约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更换并重铺木地板等事宜,但被告提出必须重新签订合同,原告需承担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与抚顺县救兵乡华新木地板厂签订了《体育木地板施工合同》,将被告铺设的原桦木地板的面板进行了拆除,并重新安装了枫木面板,救兵乡华新地板厂拆除更换木地板面积为1376平方米,对篮球馆看台活动座椅下104平方米的木地板未进行拆除更换。被告认为其提供并安装的木地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其铺设的木地板的材质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提出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铺设的木地板已经进行了验收,但此验收只能证明双方对铺设的木地板的数量进行了初步确认,《买卖合同》中第二条对出卖人货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一年为质量保证期,而被告抗辩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只能是三天,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桦木地板充当枫木地板,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存在违约,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出卖人无故不履行合同的,影响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案合同总标的为92225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10%的违约金即92225元。原告为鉴定木地板产生木竹制品检测费2300元,在泽普县司法局进行证据保全产生费用600元,为解决纠纷给被告公司邮寄信函两次产生邮寄费39元,原告为解决纠纷产生交通费4610元,上述费用合计99774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更换的木地板面板每平米面板按4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470元×1376平方米=6467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更换木地板面板费用64672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检测费、证据保全费、交通费、邮寄费等费用99774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46494元。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向被告支付了727128元货款,尚欠被告剩余货款183522元,但被告在反诉中认为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费用是180000元,因此对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应按180000元计算,对于2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部分货款646720元。二、被告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2225元、检测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600元、邮寄费39元、交通费4610元,上述费用合计99774元。三、原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向被告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互相折抵,被告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66494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7元,反诉费215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97元,由原告负担2232.06元,由被告负担11264.94元。一审宣判后,乔森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上诉人乔森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油建筑公司签订了签订了木地板买卖合同,合同中货物的名称:乔森体育运动地板(枫木漆板),规格厚度1820××65/67×22㎜,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已进行了变更,木板的宽度由合同书中的65/67变更为128/130,按照原告陈述,当时提供了样品,宽度128/130米的木板为桦木,双方变更后对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作修改。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体育地板安装合同》。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运动木地板及相关辅助材料,货到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验收,上诉人三日内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地板安装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1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单写明:“整体验收,运动版面符合双方约定要求;适合运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增加约定项目,已经达到要求”。双方均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27128元,至今尚欠剩余货款183522元。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在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对上诉人铺设的运动木地板进行现场抽样,经检测该木地质材为桦木,被上诉人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枫木地板。之后被上诉人与抚顺县救兵乡华新地板厂签订了一份《体育木地板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装的地板1376平方米进行拆除并重新铺装,(座椅下104平米未更换)该工程总价款为386400元,材质为枫木面板,地板面积为138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280元,总造价为386400元,再查明,被上诉人中油建筑公司未对造成木地板干缩变形、拼缝过大的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进行鉴定,拆除1376平方米的木地板未通知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乔森木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中油建筑公司货款646720元,有何事实依据?2、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92225元、检测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600元、邮寄费39元、交通费4610元,合计99774元。本案中,上诉人乔森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油建筑签订的运动木地板《买卖合同》及《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乔森木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地板宽度实际上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变更,由合同中的65/67枫木地板实际变更为128/130的桦木地板,上诉人提供了变更前与变更后的两块不同的地板,被上诉人验货及安装的是128/130的桦木地板,木板的宽度已经与合同上约定的宽度不相符而与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相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只是材质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其他指标从未变更过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变更的要求将货物从东北运送至被上诉人的体育馆现场,被上诉人经验收全部接受货物,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日,在三日内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人装修完毕后,双方又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写明:“运动面板符合双方约定、适用运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双方均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至此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辩称货物不符合约定,应视为上诉人不能交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第二条写明: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结合被上诉人委托的实木集成地板检验报告,上诉人交货的质量为合格产品,故对其质量不合格属违约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验货期限内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地板安装完毕后也未提出异议,经过二次验收均合格的情况下,却于2013年7月1日单方拆除了1376平方米的木地板,其对造成地板开裂、缝隙明显的状况是什么原因?未经权威部门鉴定,原审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上诉人向本院说明,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买卖的一块地板进行了封样,封样留在被上诉人处,本院结合木板买卖的行规认为上诉人所述符合交易习惯,本院限期让被上诉人提供封样木板,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对此进行审查,不予提供,结合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木板材质的争议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对实木集成地板的材质检验和拆除木地板的现场行为进行公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是,上诉人安装的地板存在开裂、缝隙的状况,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6)项:“留结算总价的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46112.50元,自经工程验收合格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从未付的工程款18万元中扣除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6112.50元,上诉人对此也同意扣除,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33880元(180000元-46112.50)。原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拆除了1376平米的木地板,按每平米470元计算,共计646720元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不当。上诉人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92225元、检测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600元、邮寄费3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33880元。四、驳回上诉人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2元(含反诉费),由吉林市乔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1.6元,由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