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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经商。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由北往南倒车时,撞击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赔偿了张某的车辆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江某、梅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估价单、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了张某的车辆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