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胡卫东,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梁嘉俊,分别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凤生,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黄耀乾,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叶丽娟,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彩云,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胡卫东诉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委托代理人毕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诉称:四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4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但超过还款期限仍未偿还。随后,四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间实际偿还了2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仍未还清。原告数次向四被告催告,但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以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2.四被告支付其他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胡卫东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借据、转账凭证;3.还款承诺书。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以及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陈凤生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胡卫东,内容为:兹收到胡卫东交来借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整。右下角借款人签名栏为陈凤生,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同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1月11日胡卫东通过622208201100021****卡号将60万元转账到陈凤生622202201101519****卡号。2013年4月12日,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给胡卫东,内容为:本人叶丽娟、黄彩云、黄耀乾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胡卫东转账本人账号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右下角借款人签名栏为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2013年4月12日胡卫东通过324168998012061****账号转账30万元给黄耀乾广发银行622568382100330****账号。2014年2月17日,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四承诺人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2日向胡卫东借款计90万元整,至今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承诺人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归还90万元借款:第一期: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30万元(本金),第二期: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60万元(本金);如果承诺方违反承诺,未按期还款,承担贷款方实现债权产生全部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承诺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胡卫东称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已归还20万元的借款,胡卫东还称陈凤生与黄耀乾是生意伙伴关系,黄耀乾与叶丽娟是夫妻关系,黄彩云是黄耀乾、叶丽娟的女儿。2015年1月8日,胡卫东以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签订的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向胡卫东借款,有胡卫东向黄耀乾转账的银行凭证、借款收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还款承诺书中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自愿对借款9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胡卫东请求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偿还9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胡卫东提出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支付其他损失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胡卫东明确该2万元为律师费,由于胡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卫东共转账给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90万元,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已经偿还20万元,对剩余70万元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应当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9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卫东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负担(被告陈凤生、黄耀乾、叶丽娟、黄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记 录 员 曾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