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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锦洪与江苏新宏都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洪,江苏新宏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吴锦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颖松(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宏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新材料产业园南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翟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湖(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洪与被告江苏新宏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松,被告新宏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洪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操作工。2014年2月10日,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因被告疏于管理,机器下未设置安全挡板,致使原告左脚被机器压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27天,被告实际发放工资2766.7元。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已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4)第2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吴锦洪的伤残程度为8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停工留薪工期53191元、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的差额2051元、护理费7890元、经济补偿金5681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3013元。被告新宏都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发放原告合计9300的工资;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系数应该为3个月,因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已年满55周岁,应该计算3个月。大丰市的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法庭依法核实。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应该计算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80元/月,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仅仅是原告的主观判断,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需要护理的证明和护理的事实,原告已经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经济补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按照规定应该保险基金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大丰港;三、工作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操作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三班三运转工作制;六、劳动报酬,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的1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为: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12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七、社会保险,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2014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左脚被机器压伤。当日,送大丰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3趾毁损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打卡支付2766.70元。2014年6月20日,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4)第2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锦洪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2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5209028的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吴锦洪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2015年3月12日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工伤等事宜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7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新宏都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吴锦洪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打卡方式陆续支付原告人民币9300元。2013年度大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4.25元。原告出院后,大丰同仁医院分别出具了疾病证书:2014年4月3日,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3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3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3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3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3日,医嘱休息一个月,医嘱休息时间合计8个月。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辞职报告一份载明:“江苏新宏都材料有限公司:本人系贵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本人于2014年3月9日1时许于贵公司车间受伤,后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本人工伤后,贵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提出与本人续订劳动合同,因此,本人郑重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解除的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征询书、银行查询明细、辞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锦洪与被告新宏都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吴锦洪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吴锦洪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在2014年2月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吴锦洪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应由保险基金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由,双方一致认可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系劳动者的原因导致未续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一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原告在试用期未满即发生工伤事故,故本院酌定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亦以此为标准,故经济补偿金为3584.25元。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上一年度大丰职工月平均工资3584.25元进行计算,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75元(3584.25元/月×3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吴锦洪在试用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提交的休假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9个月为宜,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258.25元(3584.25元/月×9月),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93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22958.2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确需生活护理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就是否需要生活护理不进行鉴定,且原告未就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举证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958.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75元、经济补偿金3584.25元,合计为3729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宏都公司给付原告吴锦洪人民币372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宏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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