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邓永群与陈启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群,陈启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邓永群,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2769。委托代理人:邓永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陈启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9100。委托代理人:赵登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邓永群与被告陈启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2015年4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登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入职佛山市南海区林步平地鞋厂,与被告同在一个厂务工。2014年7月14日9时,原告在该厂因热水器换水遭被告无理毒打,受伤入住南海区盐步医院(即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头皮血肿”。在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因无经费继续住院故出院,用去医药费4618.9元。原告伤势经所在南海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护理。被告无理造成原告上述损失,盐步派出所曾通知被告调解,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4618.9元,住院伙食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共1156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打架,厂里的工人可以作证,是原告先骂被告,用水泼被告在先,原告是自己撞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第二,原告称被告不愿协商,是不属实的,原告受伤后被告有去医院探望原告,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把钱借好了,拿到派出所给原告,但原告的女儿说不行,不能赔钱就算了,不愿意收,说要让被告进监狱;第三,被告去医院看原告时,原告的伤已经愈合了,派出所说双方的事情不是很严重,让双方私下协商,被告也很积极与原告协商,是原告不要被告赔钱,现在又要起诉被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鉴定意见告知书》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医疗发票原件3份、《盐步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4618.9元。4.原告工资单复印件1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公安分局大沥派出所调取了如下材料:1.邓永群的询问笔录1份。2.陈启碧的询问笔录2份。3.查破经过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工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9时,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村文明路12号鞋厂因热水器换水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木板凳打伤原告的头部。经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原告的头部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头皮血肿。住院及门诊费用为4618.9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3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另查,原告的伤势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该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再查,原告受伤时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村文明路12号鞋厂工作,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多少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工作时因口角而斗殴,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已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并未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情系原告自行摔倒所致,但其未有证据证实,且上述辩称跟被告在公安机关处作出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辩解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情发生的经过来看,原告因对被告有口角行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18.9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0元/天×9天=630元;4、误工费:1300元/月÷30天×30天=1300元。5、营养费500元,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7498.9元。对该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749.89元(7498.9元×10%),被告应承担6749.01元(7498.9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永群赔偿6749.01元;二、驳回原告邓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72元,被告负担287.2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