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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龙松球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松球,蒋华峰,胡玉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松球。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南永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林。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龙松球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案件,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龙松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被上诉人蒋华锋、胡玉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严荣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刘汉六(甲方)与原告胡玉林、被告龙松球(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参股协议》:“甲方以现有碎石机械设备,乙方以出资150,000元现金的方式合伙经营碎石场,合伙期限为三年,甲方占50%的股份,乙方胡玉林、龙松球各占25%的股份。2009年9月15日,胡玉林、龙松球、刘汉六对2009年9月15日前三人的合伙开支进行了结算,确认龙松球开支49,699元,胡玉林开支57,820元。2009年10月20日经三合伙人共同协商,以刘汉六、胡玉林为甲方,龙松球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龙松球承包腾飞采石场;2、乙方第一年付给刘汉六60,000元、胡玉林30,000元;第二年付给刘汉六80,000元、胡玉林40,000元。上述款项,按月分付;3、承包期间的办证款、山租租金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不能给付甲方承包款,乙方以自己的投资款及办证开支费用相抵;4、采矿证32,0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32,000元以外由三方按股份平分;5、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承包期内一切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胡玉林与被告龙松球共同合伙经营该采石场,二人的投资金额以2009年9月15日胡玉林、龙松球、刘汉六已结数额为准。后因需要继续投入生产资金,经胡玉林、龙松球共同协商同意,2009年10月27日,原告蒋华峰加入合伙,并于当天向被告龙松球交纳投资款55,0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蒋华峰再次向被告龙松球缴纳投资款9000元,三人约定由被告龙松球负责全盘事务(主要为负责销售和收取货款),原告胡玉林负责管理票据,原告蒋华峰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不管三人的投资金额多少,利润和亏损均平均分配。至2010年元月,因无力继续垫支该腾飞采石场停产,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合伙结算未果,遂双方酿成纠纷。该腾飞采石场停产后,因未能按约给付刘汉六承包款,刘汉六将机械设备收回,该采石场已无任何资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票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0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了永天会鉴审(2010)第005号《关于对蒋华峰、胡玉林与龙松球合伙纠纷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原告蒋华峰经手的收入为18,951元,支出为25,095元,结余为-6144元;2、原告胡玉林经手的收入为33,909.25元,支出为42,746元,结余为-8836.75元;3、被告龙松球经手的收入为147,929.75元,支出为75,416元,结余为72,513.75元;4、此鉴定结论中,将戴小燕、熊忠亮经手的业务划归胡玉林名下;周长陆、蒋东山、龙松柏经手的业务划归龙松球名下。2014年7月2日,被告龙松球申请对合伙开支、收入、利润进行审计鉴定,因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被退回。原判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腾飞采石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人口头约定利润平分亏损共担,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该约定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2009年10月27日,原告蒋华峰加入合伙时,原告胡玉林与被告龙松球的投资以2009年9月15日胡玉林、龙松球、刘汉六的结算为准,实际为前期投入,已全部开支;原告蒋华峰加入合伙所交投资款64,000元应计入收入。被告龙松球申请鉴定但又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被退回,本院以永天会鉴审(2010)第005号《关于对蒋华峰、胡玉林与龙松球合伙纠纷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永天会鉴审(2010)第005号《关于对蒋华峰、胡玉林与龙松球合伙纠纷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蒋华峰经手的生产收入为18,951元,支出为25,095元,结余为-6144元;原告胡玉林经手的生产收入为33,909.25元,支出为42,746元,结余为-8836.75元;被告龙松球经手的生产收入为147,929.75元,支出为75,416元,结余为72,513.75元。被告龙松球的收入为生产性结余72,513.75元及原告蒋华峰的合伙投资64,000元,两项共计为136,513.75元,此款在抵扣二原告的14,980.75元(6144+8836.75)垫支后,根据三人约定的分配原则,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70,000元,未超过其可得利润金额,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腾飞采石场已停产,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并被告龙松球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停产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0元的诉请,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采石场停产系被告龙松球的个人行为所致,并造成经济损失达28,800元,故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终止原告胡玉林、蒋华锋与被告龙松球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龙松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玉林、蒋华锋应分利润70,000元;3、驳回原告胡玉林、蒋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松球不服,以“1、原审法院依据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这一无效证据作出判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以上诉人龙松球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而以永天会鉴审(2010)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华锋、胡玉林答辩称:1、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经过登记批准可以进行系列清算的合法资格,本案实际是合伙清算关系。2、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核准范围,具有合法的清算资质,参与会计核算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结算资质。本案是经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委托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合伙清算鉴定,程序上是合法的。3、作为上诉人来讲,在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计的时候,上诉人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也是同意的,并在上面签名确认本次鉴定的合法性。4、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原始会计凭证,并且对于庭审已质证的证据依法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是全面、客观、可靠的,因此,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完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该鉴定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就得出该鉴定是无效是错误的,裁定书并没有否定该事务所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只是说有些事情未查清。5、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曾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鉴定,上诉人对天元会计事务所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缴纳鉴定费而被退回,则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只愿意缴纳三分之一的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这一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支持二被上诉人垫资的诉讼请求,尽管这样,我们还是同意一审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龙松球与被上诉人蒋华锋、胡玉林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龙松球未及时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二、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永天会鉴审(2010)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关于上诉人龙松球未及时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问题。被上诉人蒋华锋、胡玉林在原一审中,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本案进行合伙清算,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龙松球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另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要求上诉人龙松球预交鉴定费,但上诉人拒绝预交全额鉴定费,只同意缴纳三分之一的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是上诉人提出另行鉴定申请的,应由上诉人龙松球承担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永天会鉴审(2010)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1、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湖南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依法登记成立的,其经营范围包括企业报表审计、企业设立验资、企业合并、分立、清算、资产评估、基建预决算等,对本案进行会计鉴定的两位工作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其程序也是由被上诉人蒋华锋、胡玉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故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对合伙企业清算的资质。2、上诉人龙松球对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永天会鉴审(2010)第00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重新鉴定时又不足额预交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被退回,在无其他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松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龙松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