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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红梅、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郑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邹某以及杨深荃、梁兴勇、杨玉强、杨千过、范福兴(五人均已判刑)、杨家胜、陈东海(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李耀锋(已判刑)的纠集下,分别搭乘邹某等人驾驶的车辆,持枪、刀、铁锤、铁水管等工具去到北流市山围镇李村二十组李某乙麻将室内,朝天鸣枪,驱散麻将室内的参赌人员,并将麻将室内的两张麻将桌砸坏,在此过程中,正在该麻将室内的参赌人员姚某见到有人打砸,匆忙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摔伤左足。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两张麻将桌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案发后,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主动代邹某将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交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山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甲、张某、黎某的证言,同案犯杨玉强、杨千过、范福兴、梁兴勇、杨深荃、李耀锋的供述,同案人陈东海、杨家胜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邹某及同案犯李耀锋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同案犯李耀锋、杨深荃、杨千过、杨玉强、梁兴勇及同案人陈东海、杨家胜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耀锋、杨千过、杨玉强、梁兴勇及同案人陈东海辨认同案犯范福兴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姚某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山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49号、第104号、第327号以及(2014)北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驱赶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某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驾车搭乘同伙到达现场作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以及被告人邹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代邹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可视为邹某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邹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邹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代邹某交到本院的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被害人李作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