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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30号原告田某某,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璟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昊宇现年11周岁。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在亲友劝说之下原告一直忍让生活。现被告愈演愈烈,无悔改之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商店2个,原告要求分得一个。共同债务12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于昊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四人共同分割,但首先应偿还共同外债240000.00元。家庭共有的商店2个,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用现金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昊宇现年11周岁。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有位于大安市内90.11平方米住宅楼一套、位于新平安镇内晓东五金商店(4间砖瓦房及货物,工商登记在田某某名下)一个、位于新平安镇内小东食杂店(2间砖瓦房及货物,工商登记在田某某名下)一个。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6枚、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商品楼购楼协议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枚、大安市新平安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经调查了解,婚生子于昊宇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家庭财产及外债问题,应待分家析产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昊宇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