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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龚玉明与孟永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永鹏,龚玉明,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永鹏。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明。委托代理人:沈玉龙、宋慧,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嘉善干窑经济开发区庄驰中路(庄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台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康乐,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孟永鹏因与被上诉人龚玉明、原审第三人浙江庄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蒋晓东、被上诉人龚玉明的委托代表人沈玉龙、原审第三人庄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5日,孟永鹏与庄驰公司签订经销合约书,授权孟永鹏经销“CHONZ庄驰”羽绒服等系列产品,后庄驰公司按照经销合约书约定向孟永鹏供货。2013年11月30日,经对账孟永鹏确认尚欠庄驰公司货款7708547.10元未付。2014年3月25日,庄驰公司将对孟永鹏享有的债权7708547.10元转让于龚玉明,并通过公证方式通知了孟永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孟永鹏与庄驰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孟永鹏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庄驰公司货款7708547.10元,有龚玉明提供的孟永鹏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庄驰公司将对孟永鹏享有的债权7708547.10元转让于龚玉明,并通过公证方式通知孟永鹏,债权转让形式符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孟永鹏应当向龚玉明履行义务,故龚玉明诉请要求孟永鹏立即支付货款7708547.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龚玉明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偏高,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孟永鹏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70854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龚玉明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孟永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孟永鹏结欠龚玉明货款770854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孟永鹏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770854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向龚玉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龚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永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235元(龚玉明已预缴),由孟永鹏负担.宣判后,孟永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范围仅为“CHONZ庄驰”品牌羽绒服货款,对账单与2013年9月5日经销合约书并不对应。2.原审法院确认孟永鹏至2013年11月30日结欠庄驰公司7708547.1元,但对该数额是否均为2013年9月5日经销合约书中“CHONZ庄驰”品牌羽绒服货款未予确认。3.原审法院对孟永鹏是否还欠庄驰公司2013年9月5日经销合约书项下货款未予调查。4.庄驰公司虽与龚玉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在龚玉明起诉时未告知孟永鹏,故对孟永鹏未生效。5.庄驰公司虽于2014年3月25日与龚玉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在孟永鹏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向庄驰公司的付款、退货等,应在此前往来账款中予以核减。6.孟永鹏与庄驰公司之间就ZC品牌羽绒服,系代销关系,孟永鹏并不欠庄驰公司货款。其次,原审程序错误。1.对孟永鹏在原审中提出的调取相关材料的申请,原审未作回复。2.原审在龚玉明起诉时,对龚玉明的诉讼主体资格未予审查。3.庄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转让债权是否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审亦未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龚玉明的诉讼请求。龚玉明答辩称:首先,庄驰公司与孟永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代销关系。其次,孟永鹏欠庄驰公司款项已经由对账函确认。再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庄驰公司、龚玉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庄驰公司答辩称:同意龚玉明的答辩意见,且孟永鹏所称的退货和调价问题不存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孟永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红卿证言,经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用以证明庄驰公司与孟永鹏之间就ZC品牌羽绒服存在代销关系,原审中孟永鹏所提的调价问题确实存在。2.孟永鹏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及详单。用以证明原审程序错误。龚玉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陈红卿的身份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龚玉明认为没有调取证据的必要。庄驰公司质证认为:陈红卿是孟永鹏的经销商,与庄驰公司无关,调取证据没有必要。本院认证认为:孟永鹏提交的证据1,陈红卿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孟永鹏提交的证据2,系原审所提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孟永鹏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情况,孟永鹏并未举证证明调取相应证据的必要性,原审未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并无不当。龚玉明、庄驰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5日,孟永鹏与庄驰公司签订经销合约书,授权孟永鹏经销“CHONZ庄驰”羽绒服等系列产品,授权经销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季订货,孟永鹏应在当季订货会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确认订货单及签订季度订货合同,并自确认订货单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任务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其余70%货款孟永鹏应于每批货品出货前付清。孟永鹏未依约足额向庄驰公司支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1%的标准向庄驰公司支付违约金。孟永鹏完成全年的销售指标为1500万元。后庄驰公司按照经销合约书约定向孟永鹏供货。2013年12月2日,孟永鹏向庄驰公司出具对账函,经对账,孟永鹏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庄驰公司货款7708547.10元。其后,孟永鹏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25日、12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1月6日、1月16日向庄驰公司汇款10万元、21万元、10万元、40万元、2.4万元、131605元、17万元、10万元、1.6万元,总计1251605元。2014年3月25日,庄驰公司与龚玉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庄驰公司将对孟永鹏享有的2013年9月5日签订的《经销合约书》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633572.7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龚玉明。2014年4月25日,庄驰公司向孟永鹏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嘉善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二审庭审中,庄驰公司认可在对账之后,接受过孟永鹏的退货,并于庭后提交商品退货单一份,退货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退货单位为孟永鹏,退货总金额为5405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孟永鹏是否尚欠庄驰公司货款,其二为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孟永鹏与庄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合约书或经销合同,但从对双方交易流程、预付款支付、不可任意退货等事项的约定上来看,双方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孟永鹏称其与庄驰公司之间关于ZC品牌服饰存在代销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永鹏认为对账函所欠货款实为代销过程中未销货物的价值,没有依据。其次,2013年12月2日的对账函,由孟永鹏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至2013年11月30日止,孟永鹏尚欠庄驰公司货款7708547.1元。双方对账之后至2014年3月25日,孟永鹏支付了1251605元款项,庄驰公司称,对账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该付款为支付后业务项下的款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款项应从孟永鹏对账确认的总欠款中扣除。对账之后,孟永鹏还向庄驰公司退回价值540570元的货物,庄驰公司虽认为该次退货其并不同意,但是其并未就此向孟永鹏主张权利,反而收取了相应货物,因此,庄驰公司接收退货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行为,该次退货所涉及的金额540570元亦应从孟永鹏总欠款中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孟永鹏应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审以对账所确认的欠款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其所确定的违约金起算日及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但由于对账之后存在款项需扣除的情况,相应的亦应对孟永鹏应向庄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本院确定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取半年期贷款利率按1.5倍即年利率8.4%(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其后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故孟永鹏尚欠庄驰公司的款项如下表:违约金起算日期起算日还款或扣款欠款总额剩余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违约金数额2013.12.17708547.1元8.4%2013.12.1119785.3元2013.12.12100000元7628332.4元8.4%2013.12.121779.9元2013.12.13210000元7420112.3元8.4%2013.12.143462.7元2013.12.15100000元7323575元8.4%2013.12.163417.7元2013.12.17400000元6926992.7元8.4%2013.12.2412930.4元2013.12.2524000元6915923.1元8.4%2013.12.298068.6元2013.12.30131605元6792386.7元8.4%2013.12.301584.9元2013.12.31170000元6623966.7元8.4%2014.1.59273.6元2014.1.6100000元6533240.3元8.4%2014.1.1515244.2元2014.1.1616000元6532484.5元8.4%2014.1.2312194元2014.1.24540570元6004108.5元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实际清偿日至2014年1月24日,孟永鹏尚欠庄驰公司6004108.5元,孟永鹏并应承担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004108.5元为基数,依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孟永鹏称债权转让协议涉及转让的债权系产生于2013年9月5日经销合约书项下,该合同项下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对账函上所列的欠款与该合同无关,就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庄驰公司并未对龚玉明所称的债权转让情况提出异议,对孟永鹏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债权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只需将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即可。龚玉明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庄驰公司已经向孟永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即使孟永鹏并未收到,龚玉明向原审法院起诉、孟永鹏收到诉讼材料时,也应知道本案债权已经发生转让。再次,孟永鹏认为本案债权转让会损害庄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孟永鹏并非庄驰公司的债权人,无权提出该项异议。因此,龚玉明与庄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庄驰公司已经将其对孟永鹏享有的本案债权及与之相对应的违约金转让给龚玉明,龚玉明请求孟永鹏向其履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亦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现有证据,孟永鹏关于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及退回部分货物的抗辩成立,庄驰公司转让给龚玉明的债权数额超过实际数额,债权转让数额应以孟永鹏的实际欠款金额为准。至于孟永鹏所称的原审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未扣除对账后债权转让前孟永鹏向庄驰公司支付的款项和退货所涉金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孟永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孟永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玉明60041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4108.5元为基数,依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龚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235元,由龚玉明负担21670元,孟永鹏负担50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孟永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5元,由龚玉明负担21670元,孟永鹏负担505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