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渤海十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渤海十六路以北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乙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乙受伤,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经过。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事发当晚其步行至事发地点时,被一辆车撞倒。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滨公交西认字(2013)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现场遗留碎片、事故车与行人接触部位等进行了鉴定,认定现场遗留物系肇事车在现场掉落,肇事车右前侧与行人接触。(3)滨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滨)公(刑)鉴(伤检)字(2013)05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认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4、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车主信息。(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情况。5、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主李滨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200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53484.75元。被告张某甲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40000元,向西城交警大队事故科交付事故押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案发后自己主动投案,是自首;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案发后自己主动投案,是自首;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已认定其成立自首,且根据其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其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于国俊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