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建平、袁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建平,袁国英,张家港市江南诚誉锅炉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45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3号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被告袁国英。被告张家港市江南诚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徐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被告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工业园三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明。被告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魏建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张家港市江南诚誉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邬钰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袁国英、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6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6.83%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为被告张建平、袁国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建平、袁国英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原告向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宣布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立即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39063.43元并按主合同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张建平、袁国英赔偿原告律师费222600元;3.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对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袁国英、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70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以实际贷款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83%,即7.800045%,实行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一年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次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担保为:2014苏银保字第180665-1至3号《保证合同》;还款方式具体约定为:每月按计划还本付息,2014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各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8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归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归还本金6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11月28日归还本金8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890000元;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某逾期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刻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负担,乙方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向甲方收取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为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前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张建平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7.800045%。因被告张建平、袁国英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中信银行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寄发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向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寄发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前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尚欠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9063.43元。因被告张建平、袁国英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并陈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22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已按约向被告张建平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建平、袁国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某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某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关于律师费222600元的请求,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但没有提供诉讼费发票,难以认定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本院将律师费酌情调整为133560元。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张建平、袁国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诚誉公司、景明公司、宝泰公司对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天霸公司、陈洪法、陈洪兴、张桂明、陈桂才、蒋正坤、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袁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律师费13356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39063.4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家港市江南诚誉锅炉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平、袁国英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412元,由被告张建平、袁国英、江南诚誉锅炉有限公司、江苏景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宝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