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村X幢X单元X室的租住房内,容留何某、孔某、吴某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史某、陈某、孔某、吴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怀孕诊断,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