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与王雅君、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王雅君,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君,女。委托代理人:靳海峰,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华发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雅君被上诉人沈阳百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田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简称博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华发热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华发热力公司、博鳌物业公司、百田公司赔偿王雅君由于地板损坏产生的地板、地角线费用及家具、门的拆装等经济损失14,231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华发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上水前我们第一时间作出上水通知,做到了告知义务,我公司与开发公司并没有办理供暖工程移交事宜,因欠工程款事宜,我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房屋尚在保质期,责任应归其余博鳌物业公司、百田公司。被告百田公司辩称: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2年是第一个采暖期,今年2014年是第三个采暖期,该工程的管线保质期是2个保修期,现工程保质期已经超过,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华发热力称工程没有移交,是因为华发公司因我公司欠工程款而拒绝移交,如果欠付工程款属实,华发公司应起诉我公司工程款,而不能拒绝移交接收而规避自己的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条例,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供暖设施均由供暖单位管理和维修,根据此规定,故供热公司应承担楼内、外的管理和维修责任。王雅君所述管道是楼内管线,是供暖公司的管理范围。华发公司供暖的压力是否符合标准应提供证据,其如有证据证明在加压上水的情况下告知家中留人的情况下,王雅君应对此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博鳌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王雅君购买百田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11-3号(“X”小区二期22号楼)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5.281平方米。2013年9月29日,百田公司将房屋交付王雅君使用,博鳌物业公司系“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位于王雅君房屋楼道热网箱内管道发生漏水,造成王雅君室内地板、地脚线浸水受损。王雅君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经王雅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对王雅君房屋室内因漏水造成损失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地板、地脚线及拆装费用共计14,231元。为此,王雅君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5日,百田公司(甲方)与华发热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热联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新汉城”项目实施集中供热。关于甲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的新建供热系统的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要求,工程竣工后,甲方需邀请乙方共同参加对该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由甲方施工的室内供热设施及小区内网保质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质期内发生的安装、施工及供热运行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维修费用”。关于乙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保质期满后,运行无故障,乙方对甲方的供暖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接收甲方用户室内、外的供热设施及档案,并负责用户室内、外的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及保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本供热工程费付款应该按合同时间执行,逾期乙方将延期付款额分别收取:①按日0.15‰收取滞纳金;②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延期付款的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热工程费或有故意拖延面积确认行为的,乙方有权不予按本合同约定条件进行供热工程建设或供热”。2012年10月30日,新汉城22号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1日,华发热力公司开始为新汉城小区供热。华发热力公司因主张百田公司欠付采暖费及工程款,故未与百田公司办理供暖设施的移交手续。2014年10月17日,华发热力公司在新汉城小区张贴供暖上水通知,通知将于10月19日至10月21日开始对小区开展充水、试压、冷运调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购书、入住通知单、发票、供热联网工程协议书、照片、鉴定意见书、上水通知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雅君居住使用的房屋,因热网箱内管道损坏漏水发生地板、地脚线浸水的财产损失,应由热网箱内管道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包括必要的鉴定费用。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百田公司系房屋的开发单位,系损坏管道的建设主体,根据百田公司与华发热力公司的供热联网工程协议书,百田公司应在保质期内,即工程竣工后两个采暖期内,承担管理责任。本案诉争房屋所在楼宇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则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两个采暖期。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保质期结束后,应由华发热力公司承担损坏管道的管理责任,对王雅君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发热力公司提出因百田公司欠付费用未进行移交,应由百田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华发热力公司应于保质期结束后对供暖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如百田公司欠付相关费用,华发热力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或采取停止供暖等措施。故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如欠付费用,供暖设施仍由百田公司进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华发热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供暖设施进行验收。现华发热力公司未停止供暖,却以百田公司欠付费用为由拒绝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华发热力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发热力公司提出已张贴供暖上水通知,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华发热力公司虽于上水前在园区张贴通知,但本案发生漏水的管道并非王雅君房屋室内管道,华发热力公司主张以通知免除责任,过度扩大了王雅君的注意义务,故对华发热力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雅君室内地板、地脚线及拆装费用14,231元;二、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雅君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华发热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王雅君家因墙体供暖管线漏水致室内家中地板受损,由华发热力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事实依据不明。其次,负责该小区的建设开发单位虽然在2009年8月与华发热力公司单位签订供暖联网合同,但就其该小区的整体供暖工程没有验收,因此华发热力公司未与百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第三,王雅君的商品房于2013年才办理入住,王雅君入住时间也没有超过两个采暖期,产生的漏水管也是因老鼠咬断造成,致使王雅君家中漏水。华发热力公司上水打压期间在该小区张贴了上水打压通知,王雅君家中无人也是造成财产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因此华发热力公司不应对王雅君家的室内财产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雅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一审判决。博鳌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事件发生的时候物业很快到了现场并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尽到了义务。百田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第三个供暖期,根据相关的规定,应由供暖公司负责管理和维修,应由供暖公司赔偿。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华发热力公司对王雅君家因墙体供暖管线漏水致室内家中地板受损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百田公司与华发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热联网工程协议书,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三个采暖期,双方约定的供热保质期已经结束。虽然华发热力公司未对供暖设施进行验收,但华发热力公司并未采取停止供暖等措施,仍继续供热。那么华发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应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及保养,由于华发热力公司未尽到维修、维护及保养的义务,致使王雅君房屋楼道热网箱内管道发生漏水,造成王雅君家室内地板、地脚线浸水受损的后果,对此华发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华发热力公司对王雅君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交纳的采暖费收据没有异议,故应认定王雅君家中漏水发生在第三个供暖期内。第三,华发热力公司虽然张贴了供暖上水通知,但本案发生漏水的管道并非王雅君房屋室内管道,华发热力公司主张漏水时王雅君家无人是造成财产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因华发热力公司的该主张过度扩大了王雅君的注意义务,故对华发热力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