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持证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包场镇包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余大桥东侧地段时,因遇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包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另经审理查明,就被害人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被害人周某亲属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在法定赔偿额外补偿了被害人周某亲属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法定赔偿额外对被害人周某亲属作了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陆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