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振义与胡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义,胡金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振义。被告:胡金伟。原告刘振义与被告胡金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义诉称:原告经营挖机生意。201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挖大唐山电厂的沟,双方对工时进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进场施工。至工期结束,大挖机挖斗工作10.5小时×260元、破碎(炮头)工作24小时×340元、拉平板车费用400元,合计费用11290元。每天工作完毕被告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胡金伟支付欠款112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金伟支付欠款112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六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用的事实。被告胡金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胡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原件,单据中明确约定计费项目、挖机工时及相应单价,且被告胡金伟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至8月28日,原告承揽被告大唐山电厂沟的挖掘工作,每日工作完毕由原告驾驶员书写结算单,载明大挖机的挖斗工时、破碎(炮头)工时,被告核对无误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约定如有法律纠纷按市场价计算挖机费用,其中大挖机工作按每小时260元计费,破碎工作按每小时340元计费。至工期结束,大挖机工作10.5小时×260元、破碎(炮头)工作24小时×340元、拉平板车费用400元,合计1129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挖掘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挖机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义1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胡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