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传平诉周爱珉、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平,周爱珉,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传平,男,生于1960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周爱珉,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麟,总经理。原告王传平诉被告周爱珉、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平、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平诉称:2014年4月,被告周爱珉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50万元交付于被告,被告收讫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第二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而且人也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周爱珉未作答辩。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周爱珉在原告王传平处借款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原告王传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爱珉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周爱珉分两次在原告王传平处借款共计50万元及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个月以上)原件各两份,拟证明原告王传平通过案外人庞先会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周爱珉的银行账号转款30万元的事实;四、苍溪县陵江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传平与庞先会系舅舅与外甥女关系;五、苍溪县亚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苍溪县亚泰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收银员庞先会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的银行卡账户一直由该公司使用;六、案外人冯超、张永喜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王传平在苍溪县亚泰油脂有限公司办公室向被告周爱珉现金交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爱珉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传平与被告周爱珉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周爱珉以投资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王传平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在苍溪县亚泰油脂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向被告周爱珉交付现金20万元,交付时有证人冯超和张文喜在场。同日被告周爱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传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4年6月3日归还,月息3﹪,月底支付。借款人:周爱珉身份证号码5108241969030432582014年4月4日”。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麟在该借条上书写“对该笔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并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庞先会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周爱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周爱珉向原告王传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传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周爱珉2014年9月11日”。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麟在该借条上书写“对该笔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并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爱珉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传平通过现金交付20万元、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共计向被告周爱珉借款50万元,被告周爱珉也向原告王传平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传平与被告周爱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爱珉未按借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传平借款。现原告王传平要求被告周爱珉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请,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要求从约定利息计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传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资金利息;另30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资金利息,上述资金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周爱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爱珉、四川天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苟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