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临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金根与付武生、彭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根,付武生,彭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24号原告胡金根,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胡丽琼,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原告胡金根侄女。被告付武生,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彭润红,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芝生,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系被告付武生弟弟。原告胡金根与被告付武生、彭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金根委托代理人胡丽琼、被告付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分两次向我共计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武生辩称,原告侄女胡丽琼是我堂侄妻子。我出于帮助他们俩赚钱,便让他们投资到我处。我分两次向胡丽琼夫妻俩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我按约定已向他们支付了44000元利息,后来根据胡丽琼请求,我将借条上出借人改为原告胡金根。该笔借款至今确未偿还。被告彭润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根侄女胡丽琼系两被告侄媳妇。2013年6月10日,被告付武生向胡丽琼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期满本息合计154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付武生又向胡丽琼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期满本息合计196000元;对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付武生均向胡丽琼出具借条。之后,胡丽琼夫妇闹离婚,根据胡丽琼要求,被告付武生将以上两笔借款的出借人改为胡丽琼叔叔胡金根,被告付武生所写的两张借条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胡金根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期一年,期满按本金加利息拾伍万肆仟元整,小写¥154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付武生。”,“借条,今借到胡金根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借期一年,期满按本金加利息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196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1日,借款人:付武生”。以上借款经催问,两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告、被告付武生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武生将所欠胡丽琼的债务转至胡金根名下,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于法不悖,原告胡金根享有对被告付武生的债权。被告彭润红作为被告付武生妻子,对其与被告付武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胡金根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具体借款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见附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武生、彭润红应共同偿还原告胡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期内利息及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5773.6元,本息合计335773.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付武生、彭润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勇人民陪审员 卢志强人民陪审员 卢桂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