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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木祥与武汉市第六色织布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李木祥。委托代理人:胡承华,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芸。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第六色织布厂,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正武,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桥、余莉,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木祥与被告武汉市第六色织布厂(以下简称第六色织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芸、胡承华,被告第六色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桥、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祥诉称:原告原为被告职工,1990年因家庭原因办理内退手续,按协议由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180元。从1995年5月至2003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生活费计15,480元(180元/月×86个月)。原告于2003年起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进行了调解。被告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生活费得等经济状况好转支付。原告遂撤诉,后办理内退手续。2003年至今,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处要钱,被告也承认这笔账,但以困难为由拖欠。拖欠长达12年,按银行年利息6%计算,应得利息为11,145元。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向社保部门支付3,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5,480元,及拖欠期利息11,145元,共计26,6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用3,000元。被告第六色织布厂辩称:1、原告系我厂职工,1990年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2004年5月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正式退休)。2、该员在“内退”期间每月领取99.2元生活费至1995年5月。从1995年5月起企业全面停产失去经济来源,全厂职工下岗,故包括原告在内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均停止发放。3、该员所诉我厂所欠其“内退”期间生活费的时间,应为1995年5月至2004年5月(共计109个月)即所欠生活费为10,812.8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6个月的生活费计396元(每月66元)。则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内退”期间生活费为10,416.8元。4、目前被告无支付能力,被告单位所处周边地块面临拆迁,待拆迁时再研究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木祥原系被告第六色织布厂职工,1990年原告内退,1994年开始原告的内退生活费每月为99.2元。1995年5月,被告因效益不好,全面停产,同时停发生活费。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被告发放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合计396元。2004年5月原告正式退休,退休金在社保部门领取,原告退休时,向单位交纳2,999元用于办理退休手续。经本院在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从1994年1月起至2004年3月,属原告个人部分应缴纳的养老金合计为1,744.5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利息。该委于同日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答辩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支出证明单2份、收款收据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1995年5月,被告全面停产,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99.2元/月,截止2004年5月原告正式退休,被告所欠原告的生活费应为10,812.8元(99.2元/月×109个月),扣除已补发的生活费398元,则被告仍欠原告生活费10,416.8元。原告称其每月生活费为1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5,4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停产多年的困难国有企业,拖欠职工生活费系客观原因,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用3,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所交的2,999元中属原告个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744.5元,另1,254.5元属单位应缴纳部分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保险费用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第六色织布厂向原告李木祥支付拖欠的生活费10,41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市第六色织布厂向原告李木祥退还养老保险费1,2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闻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