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春华与余迪江、董贞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华,余迪江,董贞珍,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695号原告姚春华。委托代理人陈中生,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余迪江。被告董贞珍。被告余国来。被告余金来。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来。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森洪,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春华诉被告余迪江、董贞珍、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上述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同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4日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余金来就案涉借据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案经庭外和解未果,于2015年5月14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生,被告余迪江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森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春华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余迪江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如逾期愿意承担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企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由被告余国来、余金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1日,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余迪江所欠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期限同上)。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从其合作银行账户分别现金转存80万元、85万元至被告余迪江合作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途迪江与被告董贞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本案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按约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余迪江、董贞珍返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其中80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其中85万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余迪江答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款实际出资人和款项交付人是浙江卫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铁钢,原告实际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受洪铁钢的指示办理借款事宜。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从款项出借到本案开庭期间,银行贷款利率有所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被告董贞珍答辩称:1、对本案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便该借款属实,也应当是被告余迪江的个人债务。因被告余迪江有赌博等行为,两人于2005年开始一直分居,一直到2014年8月14日才正式离婚,分居时间长达十年,分居后两人经济上、生活上都没有往来。对案涉债务被告董贞珍并不知情,不存在与被告余迪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也从未分享到案涉借款的任何利益。故即便该笔借款是真实发生的,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余迪江的个人债务。被告余国来的答辩与被告余迪江一致。被告余金来答辩称:案涉借据上“余金来”的签名及捺印并非余金来本人所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要求对该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保留追究原告方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来虽然在担保函上以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余国来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理由为:1、余国来在案涉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来又在担保函上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其行为系将其个人担责风险转嫁给公司。2、余国来作为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以加盖公司公章的方式来确认公司担保行为,就是因为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担保行为,所以无法盖章。因此余国来的行为应当认为其个人行为。3、1999年12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余国来作为执行董事,为被告余迪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4、2005年和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公司从未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故不能仅凭余国来的个人签字推定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余国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担保函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余迪江向原告借款,被告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且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余迪江与被告董贞珍于197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余迪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担保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担保函载明借款金额为479万余元,这个金额是错误的,具体金额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来定。虽然余国来在担保函上签字,但其作为公司董事,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证据2对离婚登记信息,虽然被告余迪江与被告董贞珍于2014年8月份离婚,但双方自2005年开始分居,双方经济独立,生活上也没有往来。被告董贞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被告余迪江一致。被告余金来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担保函及证据2离婚登记信息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迪江一致。被告余国来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捺印并非余金来本人所为;对其中汇款凭证和担保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离婚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余迪江一致。被告余迪江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山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余迪江自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所在的公司内的事实。被告董贞珍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杭萧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余迪江曾因赌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上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余迪江因参与赌博,且因建筑工程承包经营管理不善,被告余迪江与被告董贞珍自2005年开始分居,被告余迪江居住在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内,被告董贞珍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锦绣路38号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董贞珍自2005年1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锦绣路38号,且从事五金管道销售至今的事实;4、企业登记卡片(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自2000年开始,被告董贞珍开设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配件、建材材料等销售,在经济上独立的事实。上述全部证据原件均存于(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645、1646号案件中。被告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迪江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无异,但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被告余迪江、董贞珍的分居事实,也不能证明该两被告在经济上是独立的事实。被告董贞珍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同对余迪江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董贞珍的从业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余迪江与被告董贞珍分居,也无法证明双方经济上独立的事实。上述被告余迪江、董贞珍提供的证据,其余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借款人即被告余迪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确认其证明效力。2、担保函已载明担保人为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且余国来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有法人代表余国来的签名及捺印,故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并无合理理由及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担保额度,因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所有原告与被告余迪江间的各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余迪江、余国来的相应质证意见并无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该担保函的相应证明效力。3、离婚登记信息真实性被告方并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被告余迪江、董贞珍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2012)杭萧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关于村委会证明,从村级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职能看,村委会对于本村集体居民家庭及成员从业情况,特别是对居民夫妻“长期”分居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结合上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余迪江存在好赌习性,存在影响夫妻关系的高度可能性;被告余迪江、董贞珍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应证,故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审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余迪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余国来、余金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戴村支行其个人账户转存80万元和85万元至被告余迪江指定账户。2014年9月21日,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就包括该笔借款之内的余迪江对姚春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同借款借据。后因被告余迪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余迪江与被告董贞珍于197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国来、余金来系前两被告的婚生儿子。因被告余迪江赌博恶习未有改正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被告余迪江与被告董贞珍夫妻关系恶化,自2005年分居并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迪江、余国来辩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洪铁钢,姚春华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案涉借款的具名出借人为姚春华,借款来源账户为姚春华账户,至于姚春华资金是否由洪铁钢提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影响姚春华作为借款出借人的法律地位,故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贞珍辩称其与被告余迪江自2005年起分居,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结合案涉借据上只有借款人余迪江及其与董贞珍的两个儿子余国来、余金来签字捺印,并无董贞珍的签字,且该两被告于案涉借款发生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并不能证明董贞珍具有与余迪江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被告董贞珍的该项辩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金来辩称案涉借据上“余金来”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因其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综合全案庭审情况,该辩称并无证据支持亦无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关于担保函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公司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因该担保函担保人处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已明确打印了“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余国来书写了“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名称并在该名称上捺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显然是明确的,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公司。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迪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春华借款16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80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算,其中850000元自2012年5月14日起算);二、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余迪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姚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余迪江、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8元,减半收取140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99元,由余迪江、余国来、余金来、杭州名城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