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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谢某,女。被告何某,男。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1999年建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生育长子何1某,2002年8月2日生育次子何2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互之间缺乏信任,至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依旧分居。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1某由原告抚养,何2某由被告抚养,并由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至小孩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的住房平均分割(价值160000元),原告分得的份额用来抵消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需承担的部分,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5、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合作医疗就诊证,拟证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进行了报警处理,并到医院就诊。6、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CT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到医院就诊情况。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能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小孩健康的成长;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有异议,答辩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外出两年,答辩人多次劝原告回家,原告一直都不回家。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两次都是因为劝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肯回家,才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不是家庭暴力。本��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双方发生了纠纷,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生育长子何1某,2002年8月2日生育次子何2某。婚后,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外出务工,双方联系渐少。2014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于是原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何1某表示愿意随原告谢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的二层住���一栋,地面面积约70㎡,价值约16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0元;向被告哥哥何生中、何二中各借款5000元;欠原告姨父江跃富3000元;欠何善华1000元;欠原告姐姐谢菲4000元;欠原告母亲6000元;欠原告朋友何伟英3000元;以上债务合计77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虽结婚十多年,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十周岁以上的小孩应征求小孩本人的意见。本案中,何1某、何2某已年满十周岁,何1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何1某,婚生小孩何2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原告愿意把位于鲁塘镇的住房一栋给被告,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欠江永红的12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故对原告主张欠江永红12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1某由原告谢某抚养,婚生小孩何2某由被告何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直至小孩成年;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的二层住房一栋,归被告何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合计77000元,由原告谢某和被告何某各承担一半即38500元。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谢某和被告何某各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五��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