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云霞与胡兵、王康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云霞,胡兵,王康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4号原告洪云霞。委托代理人张康康,特别授权。被告胡兵。被告王康郎。原告洪云霞与被告胡兵、王康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兵、王康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云霞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等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王康郎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胡兵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王康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洪云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16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胡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由被告王康郎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兵、王康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洪云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云霞与被告胡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兵尚欠洪云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胡兵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胡兵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康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洪云霞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兵、王康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兵归还原告洪云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康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5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