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幸福、沈其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幸福,沈其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幸福,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无业,住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杨贤湖(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其祥,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委托代理人何元军,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幸福因与被上诉人沈其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平、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被上诉人沈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6日,赵晃(本案证人)、赵宇峰、刘自成、李青发、陈敬礼发起成立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晃。赵晃与被告沈其祥系朋友,2009年下半年,因该公司股东李青发要求退出股东资格,赵晃邀约被告沈其祥筹资1000000元参股该公司,被告沈其祥同意。原告杨幸福与被告沈其祥系熟人。2010年11月16日,原告杨幸福将200000元银行存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沈其祥的户名上,当日,被告沈其祥向原告杨幸福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杨幸福入股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被告通过为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开支、转账等形式花费350000元,2011年6月11日,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出纳赵秀良(本案证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2011年下半年起,原告因怀疑被告没有将收取原告的200000元投资款(股金)交到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而开始找被告要求归还投资款(股金),但未果。2012年10月,被告找到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晃,要求将该公司出纳赵秀良于2011年6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更换,于是,赵晃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沈其祥投资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在收据上注明“此款由杨幸福代缴”,收款单位为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赵秀良,制票人为赵晃,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沈其祥收取原告杨幸福2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被告沈其祥收了原告杨幸福的款项后,被告沈其祥通过为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开支、转账等形式花费350000元,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该笔款项为“入股现金”。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沈其祥通过为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开支、转账等形式花费350000元含有被告沈其祥收取原告杨幸福的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0元,名义上为投资款(股金),实际为借款,故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而不是投资款(股金),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0元,被告未向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但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幸福负担。上诉人杨幸福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沈其祥既不是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受该公司委托招股,因此,其收取上诉人的2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股金,原审事实不清,遗漏重要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其祥辩称,自己收取上诉人20万元时注明是股金,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该款也已经交给了会同县东晖矿业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幸福、被上诉人沈其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幸福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沈其祥是以邀请入股为名,收取20万元;沈其祥出具收条时,也明确了收取的是杨幸福入股现金,会同县东晖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亦确认了杨幸福入股的事实,因此,杨幸福对于20万元的法律性质是明知的,向会同县东晖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上诉坚持20万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杨立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