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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半岛名城小区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后,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陈某甲身上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8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22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只能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次;2、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前科;3、陈某某自身腿部有伤。建议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半岛名城小区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随后二人被侦查人员挡获,从陈某甲身上查获其向陈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8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2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陈某某手机通话详情及手机短信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称重照片、证人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只能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量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