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效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军,陈效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军,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效祥,经营花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军、陈效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1日下午,何某与被告人陈效祥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银都酒店508房交易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5时许,何某去到上述508房与陈效祥介绍的被告人陈海军见面后,双方经商量,何某向陈海军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陈海军提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交给何某一包净重4.76克的甲基苯丙胺,何某向陈海军支付600元。随后,当陈海军、陈效祥及何某准备离开该508房的时候,公安民警到场将上述人员抓获,并从陈海军身上起获7.18克甲基苯丙胺及上述600元,在何某身上起获上述4.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银都酒店5楼走廊抓获被告人陈海军、陈效祥。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案发前,我通过“陈效长”得知一名湖南籍男子贩毒,于是我向民警举报,并协助民警抓捕该男子。由于“陈效长”经常和那名湖南籍男子一起,于是我用电话(号码180××××0786)拨打“陈效长”的电话(号码185××××9997),称要买10克毒品冰毒,“陈效长”同意。2014年8月21日15时许,民警部署好后,我联系“陈效长”,他叫我到均安镇银都酒店508房交易,他说到时叫那名湖南籍男子贩卖冰毒给我。我与朋友一起去到银都酒店508房,见到那名湖南籍男子。湖南籍男子说10克冰毒要1000元。我没带够钱,于是要5克冰毒。对方同意,并要收600元。我将600元交给湖南籍男子,对方当场给了我1包冰毒。交易后一会,民警在宾馆将我、“陈效长”、湖南籍男子及一名均安籍男子抓获。证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效祥即是“陈效长”,被告人陈海军是贩卖毒品的人,证人陈某是与其一起买毒品的朋友;指认了起获的毒品、银都酒店508房。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1日下午,杏坛派出所让我和一个举报人一起到均安镇银都酒店508号房与贩毒人员交易。当日下午16时左右,我与举报人一起进入银都酒店508房。当时房内有七八个人,举报人与其中一名男子打招呼,我听得出那名男子是均安口音。接着那名均安口音男子又用普通话介绍举报人给另外一名穿深色短袖的男子认识。举报人与那名穿深色短袖的男子说了几句话,随后穿深色短袖的男子拿了点东西抓在手里给了举报人,而举报人拿了600元放在床上,穿深色短袖的男子把钱拿起放入裤袋内。十多分钟后,民警当场抓捕了跟举报人打招呼的男子、穿深色短袖的男子及另一名较瘦的男子,有几个人趁乱跑了。在举报人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在穿深色短袖衣服的男子身上搜出9小包毒品和现金。回想起来对那名均安口音的男子有印象,因为当时以为他身上有毒品,对穿深色短袖的男子反而没有印象了。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效祥是与举报人打招呼并介绍举报人给房间内另一男子认识的人。4.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8月21日14时许,我去到银都酒店508房找“家伟”。在508房见到了“家伟”及几名陌生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之后,有民警到场查房,并将他们正在吸毒的人员传唤到杏坛派出所。证人欧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海军是吸食毒品的男子;指认了银都酒店508房。5.被告人陈海军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案发前,一个叫“校公”的顺德均安人跟我说他有一个朋友想买10克冰毒,于是跟“校公”说好在均安镇银都酒店508房见面。我知道该房是蔡兵兵开的。2014年8月21日下午3点多,我到银都酒店508房和“校公”见面,我到后约十分钟,“校公”的朋友到了508房。“校公”的朋友说没带那么多钱,只要5克冰毒,我就给了他5克。他把钱放在床上,我就把钱抓起来放进裤袋里,也不清楚是500元还是600元。交易后,我们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我身上查获9小包冰毒,现金几百块,还有一部电话。我的冰毒是“阿伟”介绍购买的,此前我向“阿伟”的朋友购买了15克。被告人陈海军辨认出被告人陈效祥即是“校公”;指认了银都酒店508房、起获的毒品、毒资、手机。6.被告人陈效祥的供述:案发时我在508房,我确实介绍过证人何某与被告人陈海军相互认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银都酒店508房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陈海军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7.18克,在证人何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4.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9.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海军、陈效祥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陈效祥于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10.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海军处起获毒资600元、毒品9小包、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效祥处起获手机1部;从证人何某处起获毒品1包、手机1部,该手机已发还。11.银都酒店结账单,证实蔡兵兵在银都酒店508房的开房退房情况。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海军持有的1379003××××号码与被告人陈效祥持有的185××××9997号码于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陈效祥持有的185××××9997号码与证人何某持有的180××××0786号码于案发时有多次通话记录。13.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海军的尿液检测样本对冰毒呈阳性反应,检测结果已书面告知。1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1)暂无法进一步侦查到“阿伟”、“阿伟”的朋友;(2)被告人陈效祥拒绝尿检,无法对其进行毒品现场检测;(3)陈效祥拒绝在笔录中签名及签口头传唤到达、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15.视频监控截图,证实(1)2014年8月19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陈海军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银都酒店前台出现;(2)2014年8月21日15时37分许,陈海军在银都酒店五楼走廊出现,穿深色短袖上衣。1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海军有立功表现说明、书面证明,证实陈海军原系均安派出所的建档特情人员,曾多次提供线索,协助均安派出所破获多起案件。17.讯问被告人陈海军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海军进行讯问,视频内容与陈海军的有罪供述一致。18.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银都酒店前台20**年8月19日的监控录像,证实当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陈海军与一名男子出现在该处的画面。19.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银都酒店5楼的2014年8月21日的监控录像,证实(1)当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陈海军在银都酒店五楼走廊出现;(2)民警在走廊对涉案人员的抓捕经过。20.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效祥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暂未侦破相关案件或未能查证属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海军、陈效祥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陈海军吸食毒品的情节。案发前,陈海军曾多次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多起案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陈效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效祥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效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原审被告人陈海军上诉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陈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陈海军贩卖毒品;(2)应该对从何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包装袋进行指纹鉴定并应通知何某出庭作证;(3)陈海军作为特情人员,其身上携带毒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毒品交易时房内人员众多,不排除其他人贩卖毒品给何某的可能性。综上,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陈海军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海军、原审被告人陈效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线人何某举报进行布控,在何某与陈海军、陈效祥完成毒品交易后人赃并获,当场从何某身上起获购得的毒品及从陈海军身上起获相应的毒资,案件的线索来源真实,侦破的经过自然;(2)一同前往酒店购毒的何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并与陈海军、陈效祥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之事实,至于辩护人所提的指纹鉴定、证人出庭等没有必要性,不予采纳;(3)上诉人陈海军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上诉否认犯罪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海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军、陈效祥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海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陈效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陈海军吸食毒品的情节。案发前,陈海军曾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多起案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陈效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上诉人陈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