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星铁合金公司诉被告金星钼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沈阳金星钼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沈阳金星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景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兰,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佟连发,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沈阳金星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6日,经院长发现,本院以(2015)北新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百顺、原审被告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兰、佟连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诉称,1997年6月、1998年4月两年间原审原告陆续向原审被告借款合计5370161元,经原审被告多次索要,原审原告无力偿还,将自有的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7279.9平方米的厂房抵顶给原审被告,并于1998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现抵顶的房屋已经过户。2000年7月原审原告委托沈阳市东陵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抵顶的厂房和其他建筑物进行评估,价值为28285320元。原审原告认为《顶账协议》中抵顶的厂房价值远远高于欠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要求撤销原、被告于1998年5月7日签订的《顶账协议》,并确认位于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厂房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钼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表示,请求法院确认有效;原审原告主张的28285320元的评估价值是在顶账协议2年之后形成的,房屋价值有所增值,评估目的并不是为了顶账;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已登记至原审被告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被告钼业公司反诉称,1997年6月、1998年4月两年间铁合金公司陆续向其借款合计5370161元,经多次索要无力偿还,铁合金将其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7279.9平方米的厂房抵顶给钼业公司,并于1998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后铁合金公司又多次向钼业公司借款5460000元,因铁合金公司亦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铁合金公司又将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100亩土地使用权折价5460000元抵顶给钼业公司,并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顶账协议》。土地使用权与厂房已分别过户到钼业公司名下。现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1998年10月30日和1998年5月7日签订的《顶账协议》有效;确认位于沈北新区尹家乡下坎村厂房的所有权归钼业公司所有(以原审被告持有的房产证为准);依法确认位于沈北新区尹家乡下坎村的土地使用权归钼业公司所有(以原审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辩称,对反诉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顶账协议,铁合金公司仅对本案所涉的房产有争议,不涉及土地问题。原审查明,1997年6月、1998年4月两年间原审原告陆续向原审被告借款合计5370161元,经原审被告多次索要原审原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于1998年5月7日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原审原告将其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7279.9平方米的厂房抵顶给原审被告。此后原审原告又多次向原审被告借款5460000元,借款后原审原告也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审原告又将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一处集体土地使用权折价5460000元抵顶给原审被告,并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1997年6月起至1998年10月原审原告共向原审被告借款1083万元,原审原告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顶给原审被告,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原审原告在一个月内配合原审被告办理房产、土地等相关手续。两份《顶账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于2002年1月4日取得第一份《顶账协议》中约定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尹企39-52号,建筑面积为7279.9平方米);于1998年12月7日取得第二份《顶账协议》中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新集建(1998)字第80065号,面积为60387.61平方米”。原审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因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审原告2000年即已经对顶账厂房作出评估,得知厂房价值远大于顶账价值,但直到目前原告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故对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于1998年5月7日签订的《顶账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确认顶账给原审被告的厂房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的诉请,因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后,该房屋已经过户到原审被告名下,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审被告,故对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原审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7日和1998年10月30日签订的《顶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审原告顶账厂房已经过户到原审被告名下,原审被告已经取得了该厂房所有权。关于原审原告顶账给原审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也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与原审被告钼业公司于1998年5月7日和1998年10月30日签订的《顶账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审被告钼业公司享有位于沈北新区尹家乡下坎村,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范围内厂房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尹企39-52号,建筑面积为7279.9平方米);三、原审被告钼业公司享有位于沈北新区尹家乡下坎村,土地使用人为原审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新集建(1998)字第80065号,面积为60387.61平方米”]。四、驳回原审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均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6月、1998年4月两年间原审原告陆续向原审被告借款合计5370161元,经原审被告多次索要原审原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于1998年5月7日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原审原告将其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厂房抵顶给原审被告。此后原审原告又多次向原审被告借款5460000元,借款后原审原告也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审原告又将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一处集体土地使用权折价5460000元抵顶给原审被告,并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1997年6月起至1998年10月原审原告共向原审被告借款1083万元,原审原告将其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抵顶给原审被告,双方账目全部结清,原审原告在一个月内配合原审被告办理房产、土地等相关手续。两份《顶账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取得《顶账协议》中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沈新集建(1998)字第80065号,面积为60387.61平方米(土地地址为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子村)”;于2002年1月4日取得《顶账协议》中约定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村房字第尹企39-52号,建筑面积为7279.9平方米)。2000年7月11日,沈阳市东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受原审原告的委托对顶账厂房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8285320元。原审原告据此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另查,原审被告钼业公司因无力偿还沈阳乐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服饰)借款2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经本院(2008)北新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钼业公司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抵给乐乐服饰。同年9月24日乐乐服饰持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查封了钼业公司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厂房。再查,本案原审原告铁合金公司因为另一公司担保,其位于原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厂房于2000年7月17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9年4月20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下达[2000]沈法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城子区尹家乡下坎村的8幢房产(建筑面积为7279.90平方米),作价900万元交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抵偿债务。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车勇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本案所涉厂房,但在办理房产更名过程中发现,该房产被钼业公司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乐乐服饰,并处于查封状态,请求本院撤销(2008)北新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协议及(2011)北新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本案申诉复查阶段,沈阳市沈北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村镇办产权科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铁合金公司的厂房与本院查封的钼业公司的厂房为同一标的物,即本案所涉顶账厂房。再审审理中,钼业公司坚持反诉的理由为双方抵债金额为1543万元,而铁合金在起诉时主张的只有500余万元,所以提出反诉。对于2008年经本院调解钼业公司已将其房、地抵给乐乐服饰,为何又在2011年反诉确权,钼业公司的解释为虽然双方达成协议,但在没有过户到乐乐服饰的情况下还是归其公司所有,所以反诉确权。现原审原、被告均坚持各自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顶账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的期限,故对其请求撤销双方于1998年5月7日签订的《顶账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确认顶账给原审被告的厂房所有权归原审原告所有的诉请,因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后,该房屋已经过户到原审被告名下,故对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审被告钼业公司分别于1998年和2002年取得了诉争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审原告虽然对诉争房屋提出了确权之诉,但此项请求与原审被告反诉的房屋为同一标的物,通过审理本诉即可达到确权或排他的目的,且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反诉的土地权属没有异议,属于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故对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被告沈阳金星钼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审原告沈阳金星铁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沈阳钼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莉代理审判员 李雪娜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