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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诉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李芸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李芸连,陈爱娇,李芳福,巴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诉保字第00018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职务行长。被申请人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788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李芳福,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李芸连。被申请人陈爱娇。被申请人李芳福。被申请人巴黎。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申请人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李芸连、陈爱娇、李芳福、巴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或其他等价财产,并已承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李芸连、陈爱娇、李芳福、巴黎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