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曾用名:邱某甲),无业。2008年8月29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邹某原系同事,被安排同住在一间出租房内。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邱某被火锅店辞退。2014年10月,被告人邱某先后两次在上述出租房内,趁无人之际,利用预留的房间钥匙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邹某放置在卧室衣柜内的香烟三包,价值5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邹某同住宾馆内,趁被害人邹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裤袋内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该10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邱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邹某原系衢州市区捞鱼池火锅店员工,二人被安排住在衢州市区南街55号志强高汤面馆楼上2单元302室出租房内,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邱某被火锅店辞退。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上述出租房内,趁无人之际,利用预留的房间钥匙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邹某放置在卧室衣柜内的价值20元长嘴利群香烟一包。2、间隔3、4天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放置在卧室衣柜内的价值2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一包、价值10元的白沙香烟一包。3、2015年1月16日早上,被告人邱某在衢州市市区南湖中路日新宾馆217房间,趁被害人邹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裤袋内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该10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邱某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补充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补充证据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大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邱某的本次犯罪,可判处拘役。因此,被告人邱某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但所犯罪行未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被害人邹晓乐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蓝静成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