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明媛与芦桂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媛,芦桂梅,杨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895号原告王明媛,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芦桂梅(曾用名卢桂梅),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杨德福,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媛与被告芦桂梅、杨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权、李世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媛、被告杨德福的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桂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明媛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日,二被告以投资建厂和进货急需用钱为由,向第三人借款累计14万元。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先由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第三人清偿借款后,被告芦桂梅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尽快还款。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欠款7万元,尚欠余款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承诺每隔一段时间为原告更换借条,并约定每1万元支付月利息2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4.8万元,被告芦桂梅于当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8万元。被告杨德福答辩称:对被告芦桂梅借款情况不清楚,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芦桂梅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杨德福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芦桂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桂梅、杨德福于1979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4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芦桂梅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从原告处借款14.8万元。此后,此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芦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芦桂梅、杨德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也不存在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芦桂梅从原告处借款14.8万元后未付,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桂梅、杨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媛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芦桂梅、杨德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昕人民陪审员 刘长权人民陪审员 李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