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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巨兵、纪安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巨兵,纪安兰,何建兵,何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50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巨兵。被告纪安兰。被告何建兵。被告何卫兵。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巨兵、纪安兰、何建兵、何卫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被告何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巨兵、纪安兰、何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巨兵、纪安兰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何建兵、何卫兵提供担保,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巨兵、纪安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36%计算,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约定的年利率17.6904%计算);2、判令被告何建兵、何卫兵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凭证。被告何巨兵、纪安兰、何卫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建兵辩称:担保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何巨兵因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何巨兵、纪安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年利率为12.63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何建兵、何卫兵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巨兵、纪安兰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巨兵、纪安兰未偿还借款,被告何建兵、何卫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何巨兵、纪安兰发放贷款,被告何巨兵、纪安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何建兵、何卫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巨兵、纪安兰、何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巨兵、纪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按年利率12.636%计算,从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6904%计算)。二、被告何建兵、何卫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