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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丹与保险公司并由第三人李金才参加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王丹,女,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临江街一委十二组,居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10号。负责人:贾雨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被告单位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第三人:李金才,男,1949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彦秋,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第三人之女,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丹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由第三人李金才参加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4年10月14日我驾驶吉G6F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安市玉泉路与驾驶两轮电动助力车的第三人李金才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其伤一处构成九级残、一处构成十级残,且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因第三人生活困难,与我协商后由我赔偿了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计352,000.00元。因为我驾驶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吉G6F6**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前已在被告单位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我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款3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加以证明;如果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金已向受害人支付,我单位也只能向被保险人支付,且各项费用要有票据证明;我单位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李金才述称:原告所称的事实属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原告王丹驾驶吉G6F6**号小型客车在大安市玉泉路与驾驶两轮电动助力车的第三人李金相撞,致使第三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应负什么责任?2、被告是否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为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到底是多少?4、诉讼费用应由哪一方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王丹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违背了“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王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记载:张莉莉于2014年4月1日为吉G6F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0时至2015年4月21日24时;张莉莉还于2014年4月21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0时至2015年4月21日24时。原告方称原告驾驶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臣、由张的女儿张莉莉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借用了张臣的此辆车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2枚门诊医疗费收据、1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上医疗文证记载李金才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至2014年12月22日9时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计68天,好转出院;入院时为特级护理、自2014年10月25日8时转为一级护理;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双侧额叶、左侧颞叶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额颞部、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颅内积气,双侧顶骨骨折,右肺上叶、双肺下叶少许炎症,右侧腔少量积液等;花医疗费183,940.44元。被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记载李金才于2015年1月30日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被评定为九级残、右下肢损伤后果被评定为十级残,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5、收据一枚,记载李金才于2015年3月24日收取了王丹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2,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6、户口簿与大安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记载李金才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吉林省大安市嫩江村后地局子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在大安市临江街九委三组居住、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7、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2011年5月9日准予王丹驾驶C1型机动车、有效期为6年。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张臣为吉G6F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由张莉莉于2014年4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22日0时至2015年4月21日24时。2014年10月14日原告借用此车在大安市玉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在此事故中多处负伤,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83,940.44元,住院期间先后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第三人于2015年1月30日经鉴定其损伤后果一项为九级残、一项为十级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已取得了相应车型机动车的驾驶资质。第三人虽是农村居民,但此次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向第三人赔偿损失;此机动车在事故前已向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由于原告已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因此被告应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针对特定的机动车而不是针对特定的驾驶人,与本案相关的保险合同也没有针对特定人员的约定,原告又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取得相应理赔款理由的成立。因第三人虽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人口确定残疾赔偿金。第三人的损失应按2013年度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为:医疗费183,940.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0.00元、护理费按两名护理人员为14,768.24元、残疾赔偿金71,278.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383.6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计313,170.58元,原告请求支付的310,000.00元不高于第三人实际损失,亦不高于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当时仍在以劳动获取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不应给付。关于诉讼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应照此办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丹支付第三人李金才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2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丹支付第三人李金才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190,000.00元。上款合计3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