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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光如,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1月29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郑玲玲、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XXX-X号开设的性保健品店内多次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金伟哥”等各类宣传具有壮阳功能的性保健药品,直至2014年5月8日被查获,现场被查扣“每粒坚”、“肾精宝”等药品。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被告人薛某店内查获的“每粒坚”、“肾精宝”、“精氨素”、“鹿茸藏鞭宝”胶囊、“黄金葵”、“蓝迪”、“极品肾宝”、“金伟哥VGA”、“非洲巨根”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RedVIAGRA”、“强力伟哥”中均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经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金伟哥”这种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假药论处。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陈光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薛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XXX-X号的性保健品店,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低价购进非正规厂商生产、来历渠道不明的“每粒坚”等各类宣传具有提高性功能、补肾等功效的性保健品,并予以销售。同年5月8日,该性保健品店被查获并被扣押“每粒坚”9粒、“肾精宝”70粒、“精氨素”18粒、“鹿茸藏鞭宝”胶囊18粒、“RedVIAGRA”50粒、“黄金葵”200粒、“蓝迪”70粒、“极品肾宝”40粒、“金伟哥VGA”210粒、“非洲巨根”90粒、“强力伟哥”30粒等。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扣押的“每粒坚”、“肾精宝”、“精氨素”、“鹿茸藏鞭宝”胶囊、“黄金葵”、“蓝迪”、“极品肾宝”、“金伟哥VGA”、“非洲巨根”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RedVIAGRA”、“强力伟哥”中均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4月开始,其在自己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低价购进的各类性保健品;自己知道这些药品是假的。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涉案性保健品店是由其老婆即被告人薛某在经营。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向其租赁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XXX-X号的店面开设性保健品店。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书,证明涉案性保健品店于2014年5月8日被查获并被扣押上述性保健品。4、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每粒坚”、“肾精宝”、“精氨素”、“鹿茸藏鞭宝”胶囊、“黄金葵”、“蓝迪”、“极品肾宝”、“金伟哥VGA”、“非洲巨根”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RedVIAGRA”、“强力伟哥”中均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5、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证明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在保健食品中属于非法添加的物质成分。6、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薛某退出违法所得300元。7、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归案、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薛某销售的性保健药属于性保健食品,在国家食品管理序列。被告人薛某作为食品销售者,本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义务,但其从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各类来历不明的性保健品,未尽查验义务即予以销售,可见其主观上明知的故意。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性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三、扣押的涉案保健食品及被告人薛某退出的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其中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潘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