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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敏与葛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749号原告石敏,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光明南里*号3-4-48人。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石敏与被告葛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敏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向葛云成承包的位于昌平区××建材城西侧××王朝北京合兴众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提供五金材料并负责安装,至2014年8月12日,葛云成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1256元,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葛云成将原告清出工地,原告一直向葛云成讨要,但葛云成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葛云成支付原告五金材料款112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石敏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侧××王朝处的工程提供五金材料。2014年9月21日,被告葛云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奥北远洋五金材料款11256(壹万壹仟贰佰伍拾陆整),此材料用于奥北门口左侧KTV二楼装修使用(计划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核实,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条中所写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石敏向被告葛云成承接的工程提供五金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葛云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敏材料款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被告葛云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