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志涵与周明舜、柳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涵,周明舜,柳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林志涵,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被告周明舜,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柳清花,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林志涵与被告周明舜、柳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舜、柳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468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76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43108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33852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为925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周明舜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该借据主要内容:周明舜、柳清花共同向林志涵借款130000元;借款利息按日利率0.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将借款汇至周明舜的银行帐户。同日,被告柳清花(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甲方以其名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香山路4号A幢403室的房产作抵押。同时,原、被告双方向有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30000元汇至被告周明舜的帐户。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催讨未果,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尚欠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43108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33852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为9256元),合计人民币17310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周明舜出具的借据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和田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明舜、柳清花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43108元,合计人民币17310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舜、柳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明舜、柳清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志涵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43108元,合计人民币173108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周明舜、柳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