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壁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郄红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郄红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郄红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壁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郄红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郄红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郄红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2月9日22时20分许,我驶冀A重型自卸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壁路口时,见到有一个人骑着电动车由北向南过路口,我见她停着,我就加速往前走,对方又往前行驶,我就赶紧刹车并向右侧打方向躲避,但是还是撞倒了电动车,我就打电话报了警。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的无前科材料,谅解书及收条,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就民事部分已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李惠菊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