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XX,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营,系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XX,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委托代理人:王盈秋,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营、被告XX、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16日10时,在辽阳县黄泥洼镇马泉村二组,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辽KJ6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9天,共产生医药费21,638.0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638.05元,误工费32,490.00元,护理费38,515.88元,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合计112,643.93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6030.0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33,673.6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增加鉴定费1500.00元,增加复印费82.5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60,160.93元。被告XX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任何费用我都不承担。被告XX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任何费用我都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他本该请求不合理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药费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部分;原告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意按照农村可支配标准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每天15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赔偿2元;车损没有鉴定意见书,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没有达到7级伤残以上的标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被告XX驾驶辽KJ60**号微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黄泥洼镇马泉村二组路段时,与原告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0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外踝、左腓骨骨折;右股骨颈骨不连。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9天,出院诊断休息三周,共产生医药费21,638.05元。事故发生后,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肇事的辽KJ60**号微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期内。原告XX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姜娜在原告受伤前从业于辽阳五彩鹿袜厂,从事制造行业。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XX伤残等级为:右股骨颈骨折、骨不连为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因诉讼复印病志产生复印费82.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辽阳五彩鹿袜厂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审理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过错,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案,超出部分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X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638.05元一节,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为21,638.0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一节,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3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辽阳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为17,000.00元(340天×50.00元/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5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8天,原告向法庭提供辽阳县黄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36.15元/天,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5,472.20元(36.15元/天×428天),本院予以支持15,47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515.88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9天,原告住院期间长期护理人为其女儿姜娜,原告仅向法庭提供护辽阳五彩鹿袜厂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而没有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据企业资质,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工资状况,其护理费按照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计95.88元/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2,695.8元(95.88元/天×1天+95.88元/天×340天),本院予以支持32,695.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住院340天,考虑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673.60元、鉴定费1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评残时65岁,身体伤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故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31,569.00元(10,523.00元×15年×20%),本院予以支持31,56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一节,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8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82.5元一节,有复印费票据在卷为凭,且因诉讼复印病志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医药费21,63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3、误工费15,472.20元;4、护理费32,695.08元;5、交通费2000.00元;6、残疾赔偿金31,569.00元;7、鉴定费150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9、复印费82.50元,合计129,956.83元。因为1、2项赔偿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28,63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4、5、6、7、8、9项的赔偿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91,318.7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318.7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38.0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累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56.83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129,956.8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2844.00元,由原告XX负担6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来源: